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首揭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有停止之原因,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原因消滅前之二年六月;而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八十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可稽,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合計二月十六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該期間應再予加計;是計算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再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時效未進行之期間二月十六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