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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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汸基處後備營營部及勤務隊第1連忠勤2304之1號、編號0136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3年9月21日上午8時前,至臺北縣○○鎮○○路○○號「聯勤汽車基地勤務處」接受教育召集,因甲○○原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1之1號住處,詎其於退伍後即將居發之忠勤2304之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亦未至上開部隊報到。
二、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