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3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4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8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3年10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3年8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依法對其採集尿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62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所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