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019、17018、17150、18147、20325、16670、16841、16924、17020、19463、17725、18760、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建南 係台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0年2月26日起,夥同 劉南仁 、(本案被告)甲○○,與知情之人頭 陳秀美 、 葉美蓉 、 許吉禮 、賴俊嘉、 何賢明 、 吳輒鴆 、 王維 、 胡民強 、 葉文龍 、 周金珠 ,在台北市各處購買低廉之房屋,並透過由甲○○(合作金庫退休人員)熟識合庫人員之管道,取得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當時之經理 陳常佑 、經辦人員 黃玉進 、 李美雲 之協助,以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房屋及基地為抵押物,向該支庫辦理貸款,而陳常佑、李美雲、 廖乾隆 、 賴錦仁 、 魏坤讚 、 陳榮宗 、 許勝鋒 等人,即基於圖利陳建南、劉南仁、甲○○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陳建南等人利用陳秀美等人為人頭,意圖詐貸,未作確實徵信及對保工作,並故意違反合作金庫放款作業之規定,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將陳建南等人所申貸之房屋予以高估而逾時價,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另再由陳常佑依據其分行經理之權限,予以各該人頭貸款人20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以加強擔保方式為之),致使陳建南等人共計詐貸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1億3720萬元,陳建南等人於貸款得逞後,於2至6個月即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如附件起訴書附表㈡所示為81年1月28日,經檢察官於82年8月12日實施偵查,於82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於82年11月4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019、17018、17150、18147、20325、16670、16841、16924、17020、19463、17725、18760、21898號起訴書,及本院83年北院刑酉緝字第359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2年8月12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3年3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共7月12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2年10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2年11月4日本院繫屬日,共8日則應予扣除;則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3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