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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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侵害自然人法益之罪,對於公司法人並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言。另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因「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勇建公司」)不同意其建物受損賠償之要求,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一「勇建公司」擲雞蛋、灑冥紙(應係金紙),致在場「勇建公司」員工 杜振志 、 張美惠 、 郭淑莉 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論告意旨兼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證人張美惠、郭淑莉揚稱要帶兄弟到公司,不讓其等好好工作;上開公訴意旨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以擲雞蛋、灑冥紙(應係金紙)、或揚稱要帶兄弟到公司,不讓其等好好工作之言行,對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施加恐嚇,致生危害於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之安全;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逾越上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本院均無審酌之必要,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到「勇建公司」上開所在地擲雞蛋、灑冥紙,雖據「勇建公司」員工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證述屬實;但被告既係因為「勇建公司」施工興建「文華真品」工程,造成其所有建物受損,因「勇建公司」不同意其賠償之要求,而為上開擲雞蛋、灑冥紙(應係金紙)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行為之對象,顯係「勇建公司」。依據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係因要「勇建公司」就上開事故與其協調解決,而為上開行為,則其是否有對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施加恫嚇之主觀犯意,已滋疑義。且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在原審法院均證述:被告當日所為,應該是在恐嚇「勇建公司」,而不是針對其等個人(見原審卷宗第三三、三七、四○頁),益證被告並無以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為行為對象,而對其等施加恫嚇之主觀犯意。就被告上開擲雞蛋、灑冥紙(應係金紙)之行為部分,顯難認被告有對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次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又對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揚稱:要帶兄弟到公司,不讓其等好好工作等語,而對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經查,證人杜振志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尚有對其揚稱任何恐嚇言語,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顯未曾以上開言語,對證人杜振志施加恫嚇。此外,證人張美惠、郭淑莉二人在偵、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述部分,原審判決已詳加審酌其等二人在偵、審中之證詞內容,而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並未以證人張美惠、郭淑莉為對象,而以欲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對證人張美惠、郭淑莉施加恫嚇之理由,經本院審酌,認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請求「勇建公司」賠償未果,即認定被告有恐嚇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三人之犯罪動機,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取。又被告行為之對象既係「勇建公司」,縱使其行為怪異,並口出不遜,以其並無以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為犯罪對象而施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縱使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因為在場目睹其怪異言行而心生畏懼,被告亦不因此而對證人杜振志、張美惠、郭淑莉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郭淑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既有:「(問:被告有無具體的說找來兄弟要做何事?)沒有」一語,則被告「不讓其等好好工作」之加害行為部分,顯係出於上開證人自己之想像,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向上開證人恫嚇稱:「不讓你們好好工作」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