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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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6、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南投縣某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6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某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前,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經警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5B090013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96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分許,又經警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
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減刑,嫌有未洽。另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只3天缺席,有該院診斷証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有心戒治毒癮。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前往醫院戒治,每日依照醫囑服用美沙冬,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現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中,其犯罪性質,未損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13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