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減刑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0月31日起至90年12月│90年11月中旬某日至90年12│││5日止│月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日期│95年5月4日│92年3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確定日期│95年5月29日│92年3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得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