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之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55條第5項」應更正為「第51條第5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之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55條第5項」應為「第51條第5款」之誤寫,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