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常業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1年7月間起至91年11│91年9月1日│││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1976號、92年偵字│9575號│││272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446號│94年上易字第1172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27│94.10.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1446號│94年上易字第11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08│94.11.16│├─┴─────────┼──────────┼──────────┤│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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