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林善惠 (另案處理)所出售俗稱「大補帖」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係非法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光碟片。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化名「 鄭宇良 」,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善惠購買非法重製之「大補帖」六百五十片。而自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月底止,未經該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至嘉義市○○路一八○之一號東昇電腦維修中心,以「鄭宇良」名義,先後五次以每片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大補帖」予該電腦維修中心之負責人 姚俊吉 (業經判刑確定)。各次買賣價額分別為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一千八百四十元、一千六百十元、六千四百四十元、一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二萬二千三百十元,並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前開上訴人化名「鄭宇良」,向林善惠購買前開非法重製之「大補帖」,及出賣非法重製之「大補帖」予姚俊吉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綦詳,並經林善惠、姚俊吉供述甚明。且有於姚俊吉處查扣之「大補帖」光碟片十九片、日記帳、現金支出傳票可佐。又於林善惠處搜獲之收件人為「鄭宇良」之送件單據,其上所載送貨地點嘉義市○○街○○○巷○○號,電話○五|0000000,係上訴人外婆之住所及以上訴人外婆名義所申請電話,亦據上訴人供陳甚詳。再者,林善惠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七日、十四日,各有住於嘉義市○○街○○○巷○○號、署名「鄭宇良」者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一筆入帳。經調取上開三張匯款單原本,與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填寫之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送鑑定結果,其筆跡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復論述由上訴人之供述,及姚俊吉被查扣之傳票以觀,上訴人係以每片二百元至二百十元之價格,向林善惠購買「大補帖」,而以每片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足見上訴人有利可圖。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離開金輪電腦公司後,即賦閒在家,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其向林善惠所購買非法重製之「大補帖」高達六百五十片,顯見上訴人係恃販賣「大補帖」收入為其主要之生活經濟來源,且以之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犯行,所辯:伊自八十年六月起,則分別在上位電器有限公司等處任職,並非無職業。所販賣「大補帖」賺得利潤微薄,非恃該收入維生,並非以之為常業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期間,任職於謹竇科技有限公司。所販賣非法重製之「大補帖」,每片獲利二十至三十元,購入之「大補帖」六百五十片未全數出售,所得利潤不多,非恃該利潤營生。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