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林明山
林明珍 林明坤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陳沖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1年4月2日、4月3日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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