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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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請人 張惠敏 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相對人 陳廷皓 相對人 黃坤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就相對人黃坤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26號、101年度存字第303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63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黃坤鍵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26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37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民事判決已於102年4月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就相對人陳廷皓部分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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