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舒閔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楊舒閔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第4行「…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應補充為「…等方式供賭客親自或以傳真方式向其簽賭」,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楊舒閔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或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舒閔為高職畢業、無業之27歲女子,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以其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於警詢自述每期簽賭金額大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查獲止獲利約5千元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楊舒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於警詢自述係因缺錢才會經營六合彩,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簽單一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2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楊舒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3段39巷6號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注1支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楊舒閔所有。嗣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前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政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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