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發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榮發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7日凌晨3至4時許之夜間,至 鄭健祥 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鴻霖機車行」,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方法開啟該機車行左側鐵捲門後,侵入屋內行竊鄭健祥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當時市價約新臺幣1萬4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居住於上址2樓之鄭健祥及其子因聽聞狗吠有異,遂下樓察看,發覺金牌遭竊,報警處理,因吳榮發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不慎遺留在上址地面,經警採集其上斑跡送驗後,比對而與吳榮發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健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榮發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每週需洗腎3次,又雙腳不良於行,所以未曾到過失竊地點,上址機車行遺留支螺絲起子為伊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遭人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鄭健祥居住之上址住處,於99年5月7日上午
3、4時許間,因聽聞狗吠異聲而下樓察看,發覺遭人侵入,掛在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失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扣得螺絲起子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健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有之金牌1面確係失竊無疑。
(二)上址住處遭竊後,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斑跡送驗結果,檢出之DNA為男性,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6月15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510號鑑驗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前往失竊地點,應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人竊取,伊不清楚為何會遺留在失竊現場云云,惟其關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之情節,先於偵查及本院100年11月22日審理中供稱:扣案螺絲起子係於99年3、4月間失竊,健保卡亦同時遭竊,伊事後即申請補發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後於本院101年
2月8日審理時復改稱:扣案螺絲起子係於99年7月間在奇美醫院住院時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失竊時間前後辯詞不一,又關於國民身份證、皮包及其內財物是否遭竊,所述亦不相同,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時間分別為93年1月6日及99年1月12日,其後並無遺失補發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10月5日健保南字第1005022733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顯見其辯稱健保卡與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同時於99年3、4月間失竊乙情,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每週3次洗腎,又不良於行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分別函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之就診情形,函覆稱:被告係於99年1月
2日因右膝韌帶受傷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4日出院,同年月13日因右膝滑膜炎入院接受膝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依據醫學學理推估,被告之病情自手術後起算約須2週休養(實際復原情形仍因人而異),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9年4月7日,其後迄至99年5月26日使因跌倒致左膝股四頭肌韌帶斷裂再度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而被告係於99年6月7日、8日因左大腿肌腱斷裂前往奇美醫院就診,4月間並無在奇美醫院就診之紀錄等情,有奇美醫院100年12月2日(100)奇醫字第564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郭綜合醫院101年1月28日郭綜發字第01010019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於案發時並無被告所辯因雙腳開刀住院之情形,再且被告自陳其固定洗腎為每週二、四、六,然本案案發之時間為99年5月7日星期五凌晨,亦與被告洗腎時間毫無關連,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址被害人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後,被告遺留在屋內扣案螺絲起子上留下之DNA跡證,已可認定被告確曾前往該處,而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均詳如前述,本案固未查獲被告竊取上揭金牌之直接事證,亦未在上址住處內採獲被告指紋等明顯跡證,惟指紋之採集須完整始足供比對,且表面平滑之物體始可能留下清晰之指紋印記,並非人手曾觸摸之物體必留下指紋,自無從以本案未在上揭失竊地點內採獲被告指紋,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諸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
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於凌晨3至4時許間某時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供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居家安全,行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