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吳建志 相對人 何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100年4月6日至130年3月30日,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0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並立有借據契約,詎相對人自102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492萬3,8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7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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