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 洪志 慶」之署押共計肆枚及未扣案之變造「 洪志慶 」之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為規避通緝遭警查緝,於95年間,因其與洪志慶為同事關係,即利用其擔任公司幹部之機會,取得不知情洪志慶之身分證影本後,於99年8月2日某時許,為避免自己身份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個人相片黏貼在「洪志慶」影印之身分證上,再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洪志慶」之國民身分證,翌日(即8月3日)持上開變造之「洪志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洪志慶」之名義,向 郭青花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1室之房間,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洪志慶」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偽造署押之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持之交付郭青花,致郭青花陷於錯誤,將該屋出租與張正宗,且足以生損害於「洪志慶」及郭青花對於房客資料之管理。另張正宗取得上開房租使用後,於99年11月11日即擅自離去,張正宗因此獲取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水電費之不法利益,嗣經郭青花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青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郭青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頁背面),證人洪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 林宜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通聯紀錄1份、證人洪志慶之身分證影本1份、洪志慶身分證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16、19頁);另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為鑑定,結果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指紋2枚,核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90174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許可憑證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鑒於身分證係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故於97年5月28日增訂戶籍法第75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張正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獲之未繳交租金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張正宗偽造「洪志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正宗持上揭變造「洪志慶」之身分證,於99年8月3日與告訴人郭青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手法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另被告張正宗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99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水電費,均未繳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亦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正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認係觸犯數罪,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張正宗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變造之「洪志慶」身分證,冒名持以向告訴人郭青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對被害人洪志慶、郭青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郭青花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郭青花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偽造之「洪志慶」署押共4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洪志慶」之身分證(含被告張正宗照片1幀),係被告張正宗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現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張正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業已提出交付予告訴人郭青花予以行使,已非屬被告張正宗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數量││├──────┼────────┼───────┼────┤│郭青花所收執│①承租人(乙方)│①偽造之「洪志│參警卷第││之房屋租賃契│欄位│慶」署名一枚│11頁││約│②立契約人(乙方│、署押一枚。││││)欄位)│②偽造之「洪志│││││慶」署名一枚│││││、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