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代理人 林瑤 律師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號、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外)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卅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中央公司並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選派以李華楓、 陳田鈺 、 謝炳祥 為清算人,嗣清算人陳田鈺、謝炳祥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2月1日經本院解任,此有被告中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字第83號、100年度司字第329號、100年度司字第400號裁定可稽,則本件應以清算人李華楓為被告中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萬6296
元(含追加請求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16萬4992元)【計算式:276,626+9,670=286,296】。
㈢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裁判費43萬16
04元【計算式:429,444+2,160=431,604】,聲請人復不服高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42萬9444元。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尚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9號裁定)。
㈣準此,依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外)合計119萬7344元【計算式:286,296+431,604+429,444+50,000=1,197,344】,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卅三即79萬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六即28萬7363元;餘11萬9734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79萬247元、28萬7363元,其於訴訟程序中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萬247元、28萬73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