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84號原告 黃林依金
黃瑞貞 黃愛卿 黃希平 黃瑞瑛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天棟 被告 黃瑞玲葉偉萍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瑞玲(即葉偉萍)與已歿之 葉載天 (即 葉志華 )、 王玉珍 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玲(女、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偉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為同一人。原告黃林依金為被告之生母。原告黃瑞貞、黃愛卿、黃希平、黃瑞瑛、黃天棟與被告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原告黃林依金之夫即被告之生父訴外人 黃奕塘 ,與收養人葉載天(原名葉志華,於五十二年十月四日改名)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訂立書面契約,將被告黃瑞玲出養予收養人葉載天,惟收養人葉載天及其配偶王玉珍並未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逕將被告黃瑞玲另行創設新身分即被告葉偉萍,包括姓名、出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均不同,且以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親生長女記載之。嗣被告自幼即受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撫養長大,其生父黃奕塘於一百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亦未否認自己為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之養女,並未繼承生父黃奕塘之遺產,惟因被告具兩個身分,其中黃瑞玲部分仍可繼承黃奕塘之遺產,因戶政機關表示需確認被告與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之收養關係存在,始可辦理相關登記。又原告黃林依金與被告確為母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爰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瑞玲(即葉偉萍)與已歿之葉載天(即葉志華)、王玉珍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葉偉萍(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黃瑞玲(女、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本人無誤。但被告僅有葉偉萍之身分證。被告自幼(未滿七歲)與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共同生活,由渠等夫妻二人扶養養大,收養時,渠二人已是夫妻關係,嗣養父葉載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養母王玉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渠二人生前對被告非常好,將被告當成親生子女扶養,一直到渠等死亡,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係渠等所收養,故被告為收養人葉載天與王玉珍之養女。至於原告等是於七十年間以後才來找被告,但後來也是沒聯絡,對於被告與原告黃林依金經血緣鑑定結果為親子關係不爭執,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原生家庭之生母及兄姊,被告與已歿之收養人葉載天(即葉志華,於五十二年十月四日改名)、王玉珍間雖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自幼受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撫養,而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雖被告對此不爭執,然因戶籍登記上,被告經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收養後,收養人二人將被告逕在戶籍上創設新身分即葉偉萍,並擬為自己之長女,然原來黃瑞玲之身分仍在,故戶籍上同時存在黃瑞玲及葉偉萍,其中黃瑞玲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生母為原告黃林依金、生父為黃奕塘,均有戶籍謄本(含手抄式、新式)、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前揭情形,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已歿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二、按就特定訴訟事件,究以何人為當事人?關係訴訟程序應對何人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何人等問題,故以何人為當事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之。本件被告葉偉萍(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姓名黃瑞玲(女、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因自幼為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撫育,經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在戶籍上,逕自登記為所生之長女,即另行創設一新身分葉偉萍,包括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父母等相關戶籍資料均與 黃瑞珍 不同等事實,業經原告等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親子鑑定結果等件為證,按原告黃林依金為被告生母,被告出生時其母即原告黃林依金之配偶為黃奕塘,是其餘原告為被告同父同母兄姊,應無誤認之虞。而本院依被告黃瑞玲與葉偉萍之戶籍地分別寄送訴訟文書時,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亦到庭自認伊即黃瑞玲亦係葉偉萍無訛(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查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為被告前揭戶籍登記時,值逢四十九年、五十年間,時法治化尚未健全,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為使被告黃瑞玲誤認為渠等之親生子女,另立身分葉偉萍為渠等長女,亦符當時民情。再者,黃瑞玲部分未曾有領換身分證之記載,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黃瑞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黃林依金與被告確為母女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葉偉萍及黃瑞玲均為其本人等情,亦不爭執。故前揭事實,即被告黃瑞玲與葉偉萍為同一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前揭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自幼」云者,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戶籍上之父親葉載天、母親王玉珍,是否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以被告為渠等子女之意思而撫養。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林依金之夫即被告生父黃奕塘,與葉載天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訂立書面契約,將被告出養予葉載天,惟葉載天並未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另於戶籍上創設新身分即被告葉偉萍,及被告並自幼(未滿七歲)即受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撫養長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手抄式、新式)、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前揭收養契約僅被告生父黃奕塘及養父葉載天簽名,並無被告生母即原告黃林依金及葉載天配偶王玉珍簽名及蓋章,固未符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本文「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等規定。惟被告係自幼受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撫養長大,且被告原黃瑞玲之身分,亦經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自戶籍上創設新身分即葉偉萍,並以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之長女記載之,已如前述。則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主觀上有收養被告之意,應可認定。又客觀上被告自年幼時(未滿七歲)即為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撫養,即至養父葉載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養母王玉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均如親生子女照顧及對待被告,且未將收養乙節告知被告,主客觀事實均可符合收養之意,雖未為書面,仍無礙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確有實質上收養被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收養人葉載天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生父黃奕塘書立收養契約後,被告即為收養人葉載天、王玉珍共同收養被告之意思,並自幼撫養迄今,已如前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自符合上開自幼撫養之要件,而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玲(即葉偉萍)與已歿之葉載天(即葉志華)、王玉珍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黃林依金與被告確為母女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出生時其母即原告黃林依金之配偶為黃奕塘,且已結婚多年,是被告受胎顯係在原告黃林依金與其配偶黃奕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推定為黃奕塘之婚生子女;再者,本院亦判決認定被告與葉載天、王玉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生父母應為黃奕塘、黃林依金,葉載天、王玉珍則應為被告之養父母。至被告現在戶籍上父母欄登載為葉載天、王玉珍,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錯誤之登載,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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