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 宋琇生 被告 魏喜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8年度易字第9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
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作為原告所實際經營之華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從事印刷工作營運使用,詎因原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因華宇公司之經營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分別基於強制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稱第
1次斷電)、3月16日(下稱第2次斷電)、7月16至17日(下稱第3次斷電),3次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致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藉此妨害原告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被告上開妨礙自由犯行,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茲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述如下:
1、裝潢費用新臺幣110萬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甫裝潢完工,花費110萬元,因被迫遷移他處,損失所花費之裝潢費用110萬元。
2、搬遷費用70萬元:因被告為本件的侵權行為,原告迫於無奈而搬遷華宇公司,且被告一直斷電,又常常到公司大小聲罵及摔東西,原告不搬不行,造成原告工作很恐謊,以致於需搬遷並因此支付搬遷費用70萬元,華宇公司於被告退出經營權後,實際經營人就是原告,並由原告向外借款支付華宇公司之搬遷費。
3、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及員工每日不得安心上班作業,期間無水、無電,難以營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120萬元。又因被告於華宇公司搬離前一天即107年7月31日晚上約
7時許,夥同友人及兒子 魏紹安 弄鐵捲門,原告至現場與之發生爭吵,被告惱羞成怒,趁原告進公司時,將鐵門關上及斷電,待原告親戚及員工 吳富政 到場,才報警處理,並由消防局打開鐵門,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有貸款要還,員工薪水要付,只想好好工作,無心也無力與被告爭鬥,被告說過一定要跟原告沒完沒了,原告實在身心難安,惡夢連連,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吃藥,打官司花費的時間及金錢以及精神煎熬,三言兩語也無法道盡,原告也知道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原本也不想告被告,但被告肆無忌憚多次向原告嗆聲,叫原告去告他,他不怕…等語,被告經濟來源不虞匱乏,刑事判太輕,對被告來說九牛一毛,根本不會有所警惕,且退休了,有的是時間,一想到這樣,實在讓人坐立難安。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因與原告間有租金、水電費及華宇公司經營糾紛,為使原告出面解決,才出此下策,且斷電前有通知原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為之,又斷電時間甚短,並無影響原告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權利。
1、原告積欠被告借款4,827,377元未清償,更以此為由促使被告以上開債權換股成為華宇公司大股東(股份50%)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委由其子魏紹安出名登記為股東及負責人),被告陸續投入週轉金2,321,825元,被告損失合計7,149,202元。嗣經雙方於107年8月2日結算原告個人積欠被告款項為4,189,825元,原告同意自107年9月起,分期於每月最後一日清償35,000元予被告,並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僅清償107年9月至108年3月部分款項,自108年4月起未再依約清償。
2、被告為上開斷電行為時,被告係華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租約經換約由魏紹安擔任承租人,僅係原告侵占公司款項,被告認原告應以華宇公司款項支付華宇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始會向原告催討,故被告斷電行為,並未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之權利。
3、被告上開將系爭房屋斷電,並未以「強暴」方式為之,且斯時華宇公司人員含原告在內均未至系爭房屋現場。第1次斷電時間係早上7點40分,但早上8點就復電,系爭房屋內並無其他人;第2次斷電也是早上7點40分斷電,經過2、3小時原告給付被告45,000元後,被告才復電,當時屋內亦無人,並有事先通知原告;第3次斷電係早上7點40分,當天員工從後門進去工作,只是大門之鐵門無法開啟,屋內還是有電可以使用,等到當天下午5點多員工下班就復電。
㈡、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即裝潢費、搬遷費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借款給原告100萬元支付裝潢費,原告交付5紙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惟嗣後該等支票均退票,該裝潢費實係被告支出,及兩造於107年8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係自願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清償;縱認有裝潢費、搬遷費用之損害,但上開費用所受之損害者係華宇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況精神慰撫金僅限於個人,而不及於華宇公司員工,且原告先前本身體弱多病,並非因本件訴訟才有精神受損,先前就有就醫,況120萬元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華宇公司營業處所使用,而被告於前開時間(107年3月7、16日及107年7月16日)、地點將系爭房屋斷電,致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908號函及107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14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57921號函、華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79、245至25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7、16日及107年7月16至17日將系爭房屋斷電行為,影響華宇公司人員之出入及公司之營運,造成原告受有裝潢費用損失110萬元、搬遷費用損失7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斷電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上開斷電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查,被告前開斷電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
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個強制罪,各處拘役10、10、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且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7、295至321頁)可證,合先敘明。
3、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7年3月7、16日及同年7月16日為上開斷電之行為,但辯稱伊斷電之時間不長,107年3月7日早上7點40分斷電到8點復電、107年3月16日早上7點40分斷電過2、3小時經原告給付租金45,000元後復電、107年7月16日早上7點40分斷電到下午5點多下班就復電,且沒有於107年7月17日斷電,況上開斷電並未影響到華宇公司人員出入及營運,且係因原告未依約繳付租金、水電費用及處理經營權紛爭,及伊於斷電前有通知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等語。然而:
⑴、被告於107年3月7、16日及同年7月16至17日將系爭房屋
斷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中107年3月7、16日及同年
7月16日斷電行為,並有證人即華宇公司員工 許惟翔 、吳富政、 蔡稹鵬蔡永成 於上開刑事案件均證稱:107年3月7、16日有到公司,有斷電,門打不開,房東斷電,去到公司才知道被斷電,進不去公司;107年7月16日又被斷電,警察到了房東還是不開門,一直到107年7月17日到公司上班時都還沒有復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
3號卷〈下稱108易973卷〉第137至154頁)至明,並有報案三聯單及照片(見偵續卷第62至65頁、108易973卷第47頁)足證,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該4次斷電行為我不否認等語(見108易973卷第54頁)甚明,則被告卻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3次斷電行為(其中第3次係107年7月16日持續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洵堪採認屬實。
⑵、被告辯稱原告106年間陸續以支票、本票、借支單等向其借
款,計達4,827,377元,嗣其以其子魏紹安之名義登記為華宇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將原與原告簽立之租約更換以魏紹安為承租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支票、本票、借支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40、5179號民事裁定、合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第93至115、135至142、151至199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⑶、原告業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2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有雙方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可佐。而系爭房屋107年2至6月之租金,業經原告陸續給付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曾委請 巫宗翰 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前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一事為無理由,原告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向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原告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清償106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每月租金45,000元及水電費等語,此有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憑,是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依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以此為據而向原告請求應給付106年3至12月間之租金。
⑷、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魏紹安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其已與
被告於其後表明放棄華宇公司之經營權,魏紹安並於107年
1月23日簽署股份轉讓書,將其出資額轉讓給 柯彥志 ,並改由柯彥志擔任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房租也是原告繳付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10
8易973卷第158至164頁),核與證人蔡永成證稱:魏紹安有擔任過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之人是原告,魏紹安沒有實際決策,其只是到處幫忙及支援作業,其於10
7年1月間離職,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換成柯彥志,應該是原告找來的等語(見108易973卷第136至147頁),及證人吳富政證稱:魏紹安有擔任過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他在公司做排版、畫版紙等,到107年1月間他就沒有來工作了,魏紹安有退出經營權把股份轉讓,後來是柯彥志擔任登記負責人,委託原告管理,是由原告指揮公司營運,由原告繳房租等語(見108易973卷第148至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證人魏紹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華宇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宇公司負責人柯彥志授權原告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5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子魏紹安業已明示其與被告退出華宇公司之營運,且華宇公司業於107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柯彥志,則被告已非華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確由原告負責營運事務,亦係由原告負擔向被告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之責。
⑸、又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
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承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07年3月7日、3月16日、7月16至17日,先後
3次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設備強行斷電之行為,無非為催促原告繳清106年3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與水電費,此項權利請求,實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資主張,然被告選擇以強行斷電之方式,致華宇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屋大門無法開啟,公司員工無法正常出入該處,亦無從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永成、吳富政前證稱:被告對大門斷電,導致全公司的人都無法進公司,要爬窗進去,也只能進行電腦方面的文書作業,車輛無法出入,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108易973卷第136至157頁)相合,足證被告為達到迫使原告繳清積欠房租與水電費之目的固屬正當,但先後多次以強行斷電,此一顯足影響妨害原告及華宇公司員工進出及正常營運公司之不法手段為之,其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於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未影響華宇公司且斷電時間甚短云云,委無足採。
4、因此,被告前開斷電行為,確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斷電行為,致華宇公司須搬遷,使其受有系爭房屋原裝潢費用110萬元、搬遷費用7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12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單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至51、287至289頁)為憑。惟查:
⑴、原告請求裝潢費用110萬元及搬遷費用70萬元:
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並供華宇公司經營使用,已如前述,但華宇公司事後於107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是否果因被告上開斷電行為所致,原告並未為其他積極舉證該侵權行為(斷電行為)與所受損害(裝潢、搬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提出雙方所書立之協議書及房屋仲介郭芳世所書立之證詞、見證人 陳欽榮 所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5、367至369頁)供證,則被告辯稱係原告自願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系爭房屋是否果因裝潢而有支出費用110萬元及因搬遷而支出費用70萬元一節,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明細之內容暨金額(本院卷第47、287頁)係搬遷費用11萬元、鐵工及水電線路各105,000元、隔間天花板103,000元、電話總機遷移線路15,000元、機器重新定位與安裝4萬元、清運費5萬元、整理費45,000元、冷氣及風管各7萬元,核與單據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89頁)不一,即單據記載「徐先生」、「搬家費用」共「15萬8」(經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審理時更正為「155,000」,見本院卷第355頁),及107年8月7日所開立統一發票係鋼架平台和鐵樓梯合計105,000元,以及107年7月30日所開立統一發票係水電工程105,000元等情不一,況該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係記載「華宇公司」而非原告,殊難逕認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由原告所支應並為華宇公司裝潢及搬遷所支應之費用,縱認有裝潢費用及搬遷費用之支出,該等所受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華宇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且系爭房屋供華宇公司經營使用,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斷電行為,致影響進出系爭房屋之行動自由,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華宇公司,收入經濟狀況一般,且名下有嘉義市房屋1筆,財產價值約69,300元;被告高工畢業,且於107、108年有租賃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分別為559,502元、134,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共計10筆,財產價值合計約19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清單(見限閱卷第5至8、10至19頁)可證,且本件被告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向原告主張其權利,卻以上開不法方式為之,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次斷電行為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萬、3萬及5萬元,合計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
,但觀諸該明細所載之內容,係員工薪資、營業損失、精神損失共7人(含員工+原告共7人),但原告就上開員工薪資、營業損失由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斷電損失金額依據各為何?及就員工精神損失由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審理時命原告應於109年6月24日前補正上開事項,但原告遲至本院109年7月23日審理時仍未提出且稱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146、150、277頁),則本院自難遽認原告上開請求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及證據佐證,顯然無從審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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