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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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4日因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7時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帝景龍禧社區」大廳內,為替同行友人助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站立於社區大廳櫃臺內之警衛 林明水 前方丟擲椅子,以此加害林明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明水,使林明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敬壹固坦承有朝告訴人林明水丟擲椅子,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舉,辯稱:那時候告訴人在跟人家大小聲,伊聽到很刺耳的言語,就隨便拿東西亂丟,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如果要傷害告訴人,伊對準告訴人丟就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桃園市○○區○○○街○○號的「帝景龍禧社區」擔任保全,當天一開始是一個胖胖的男子先進來對伊叫囂說為何報警,說伊叫警察來開單,害他四台車子都被開單,伊向該男子表示沒有報警,然後很多人從外面走進來社區大廳,圍在櫃臺前幫該名男子助陣,一個男子即被告舉起椅子砸向櫃臺,當時櫃臺只有伊一個人,伊立刻往後退,椅子沒有丟到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1頁),而「帝景龍禧社區」大廳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顯示:「畫面開始時間為104年10月31日晚間7時20分00秒,鏡頭係朝社區大廳後方鏡面牆壁拍攝,藉由鏡面的反射中可以看出社區大廳之陳設狀況,鏡面牆壁前方乃社區大廳櫃臺,櫃臺前方有一張圓桌及四張椅子,桌椅之斜前方即為社區大廳大門;7時20分59秒開始,可以看到有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走向社區大廳大門,此時同時鏡頭照到在櫃臺內之警衛,隨後又有兩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手抱嬰兒)與一名男孩往社區大廳大門走去,警衛目視該兩名女子與男孩離開社區大廳;7時21分19秒迄7時21分28秒,警衛稍微抬頭觀看在社區櫃臺上之監視器螢幕,然後暫時消失在畫面中;7時21分40秒,警衛復出現在畫面中,在櫃臺區域來回走動,不時觀看社區大廳大門;7時21分51秒開始,警衛坐在櫃臺內;7時23分30秒開始,一名身著黑色上衣與長褲之平頭男子從社區大廳大門外走入,表情看似氣憤,繼之開始與警衛對話,平頭男子講話的同時,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於平頭男子身旁並面向櫃臺,平頭男子持續講話且不時以手指向外面,平頭男子情緒依舊氣憤;7時23分49秒,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與灰色長褲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在距離平頭男子身旁約莫兩個人寬的地方,亦面向櫃臺;7時23分54秒,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長髮女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在平頭男子身旁,不久長髮女子往前站立並面向櫃臺;7時24分00秒,一名身穿桃紅色長褲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於上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身旁並面向櫃臺;7時24分13秒,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在平頭男子後方並面向櫃臺,此時平頭男子繼續叫囂;7時24分17秒,七名男子接續從社區大廳大門外走入,聚集在社區大廳;7時24分24秒,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搭配黑色背心、褐色長褲之男子單獨往櫃臺方向走去,7時24分26秒,該男子將櫃臺前方四張椅子中之一張椅子搬起,隨即將椅子往站立在櫃臺後方之警衛處丟擲,警衛因突見椅子朝自身方向飛來而往後退,椅子遭丟擲後留在櫃臺上方,丟擲椅子之男子隨後亦有叫囂之舉,嗣該長髮女子將男子帶開,男子方停止叫囂;7時24分38秒,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將在櫃臺上方之椅子搬離,同時,原先聚集在大廳內之眾人逐漸散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 佐以 被告始終坦認其為丟擲椅子之人,是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
7時24分許,在「帝景龍禧社區」大廳內,向站立於櫃臺內之告訴人前方丟擲椅子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朝告訴人站立之櫃臺丟擲椅子,固然椅子並未直接打中告訴人,惟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之立場,突見椅子朝自身面前飛來,豈會不感驚恐,尤其被告搬動、舉起椅子之際係以兩手為之,堪認該椅子有相當重量,一旦遭該椅子砸到,身體勢必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告訴人自然會擔憂遭椅子砸傷;況被告丟擲椅子之前,社區大廳已匯聚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人,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等匯聚之人係在平頭男子叫囂之際,陸續自社區大廳外走入且一致面朝大廳櫃臺,堪認被告與其餘人士均係為平頭男子助勢,告訴人在此人數明顯處於劣勢之情形下,復遭被告丟擲椅子,內心恐懼不言而喻,自會擔心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利危害。被告固否認其存有恐嚇之意,然被告走入大廳後,不久便朝告訴人前方丟擲椅子,此種行為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目的在「教訓」告訴人,傳達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訊息,以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至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替同行友人出氣,率爾朝告訴人站立處丟擲椅子,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恐懼,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誠屬惡劣,尤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以書面寫道歉書給我,並且保證以後不再來社區鬧事,我就願意原諒他,檢察官給他不起訴處分我也同意」(見偵卷,第21頁),被告仍不坦承犯行,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宥恕,反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