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04號抗告人 高禎辰 (原名 高正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高禎辰(原名高正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之旨,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