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江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2樓,因細故而與其母親之男友 魏早民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早民之臉部右側,使魏早民跌倒在地,再徒手毆打魏早民之頭部,致魏早民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眼瘀傷等傷害。嗣經王江柏之妹妹 王美安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早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江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回到其母親住處,見到魏早民在其父親房間內,便請魏早民離開,魏早民罵其「畜生」,其便以三字經回罵魏早民,並請魏早民離開,魏早民突然身體靠過來推擠其,其往左邊閃開,此時王美安上來擋在其與魏早民中間,然後王美安就下樓報警,其便進去房間探望其母親,並未毆打魏早民云云。經查:
㈠證人魏早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12
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2樓被告母親之房間內,幫忙被告母親使用手機,被告一看到其就罵「幹你娘」,其回罵「你是畜生」,被告聞言就一直要求其下樓,其不願意,被告又罵其「幹你娘」,其回罵「你是畜生」,被告就先以腳踹其肚子2、3下,其抓住被告的腳,被告的鞋子因而掉在其手上,被告又揮拳毆打其右眼下方,其因此跌坐在地上,其手因撐住地板而骨折,被告又繼續毆打其頭部好幾下,其有用左手護住其頭部,被告的妹妹即證人王美安聽到聲音馬上衝上樓,看到其跌倒在地上便將其扶起來帶到樓下,其受有臉部挫傷、右眼下方瘀青、右腕骨折之傷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8頁反面、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4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王美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魏早民、其母親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其母親有嚴重的帕金森氏症,都是由證人魏早民在照顧。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其本來在上開住處1樓的廚房清理東西,聽到樓上被告突然大叫大罵、情緒失控的聲音,其趕快衝到樓上,看到被告在一直毆打證人魏早民的頭部及臉部,至少4、5下,當時證人魏早民與被告面對面站著,其趕快衝下樓報警,然後再上樓,其看到被告仍在毆打證人魏早民的頭部,證人魏早民被打到跌倒,並用手護住頭,被告有繼續再毆打證人魏早民,之後證人魏早民站起來,其便將證人魏早民扶到樓下去,其看見證人魏早民整個眼睛腫起來,證人魏早民並說手痛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魏早民於案發當日即104年12月16日至大魏診所就診,經檢驗出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腕骨折之傷害,並於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檢驗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大魏診所、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37頁),另證人魏早民之右眼有明顯紅腫瘀傷之傷害乙情,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6頁),經核均與證人魏早民前揭所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及右眼下方,使其跌倒在地,其以手撐住地板而骨折等傷害手段吻合,足認證人魏早民上開指訴,實屬信而有徵,則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證人魏早民之臉部右側,使證人魏早民跌倒在地,再徒手毆打證人魏早民之頭部,致證人魏早民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眼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魏早民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右眼下方,
又揮拳毆打其左眼,導致其雙眼瘀青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8頁反面),與其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其右邊眼睛,其便跌倒,被告並未毆打其左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有所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魏早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先以腳踹其腹部,再揮拳毆打其右眼下方,致其跌倒在地後,又徒手毆打其頭部等傷害之手段,前後所述明確一致,核與證人王美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亦與證人魏早民驗傷之結果吻合,業如前述,堪信證人魏早民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揮拳毆打其右眼下方並毆打其頭部等語,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參以證人魏早民係在毫無預期之情形下突遭被告毆打,本難期待證人魏早民於此情形下,就其遭毆打之過程均仍能詳細記憶,是證人魏早民之證述內容,縱於上開細節處略有不同,要與常情無悖,尚難僅憑此即認證人魏早民之證詞毫無可採之處。又證人魏早民經驗傷之結果,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腕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魏早民臉部受傷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6頁),亦僅有右眼之部位有明顯紅腫瘀傷之傷勢,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毆打證人魏早民之左眼之行為,足徵被告傷害證人魏早民之手段,並不包括毆打證人魏早民之左眼等情無誤。
㈢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魏早
民罵其「畜生」,其回罵「幹你娘」,證人魏早民就推其左側肩膀,其往旁邊閃開並撞到牆壁,鞋子就掉了,證人魏早民就跌倒,然後證人魏早民將其鞋子丟掉,並上前與其相互推擠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證人魏早民一看到其就罵其「畜生」,其詢問證人魏早民為何要罵其,其與證人魏早民就推擠,證人魏早民打不到其,證人魏早民是在推擠中跌倒的云云(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魏早民發生口角爭執,其有往前一步,並舉起右腳要詢問證人魏早民為何要罵其「畜生」,但其並未踹證人魏早民,證人魏早民的身體靠過來頂在其胸前,其要推開證人魏早民,並往後退,推擠過程中證人魏早民跌坐在地上,其是不小心劃到證人魏早民的右眼下方,此時證人王美安剛好過來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早民罵其「畜生」,其便以三字經回罵證人魏早民,證人魏早民突然身體靠過來推擠其,其往左邊閃開,此時證人王美安上來擋在其與證人魏早民中間,然後證人王美安就下樓報警,證人魏早民並未跌倒,其也沒有不小心劃到證人魏早民的右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其與證人魏早民發生衝突之過程、證人魏早民是否有跌倒、其是否有劃到證人魏早民之眼睛等節,所述前後不盡相符,顯有卸責之心,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內容,尚難遽信為真,況被告歷次所辯,經核與前揭證人魏早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8頁反面、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4頁反面)、證人王美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不符,亦與證人魏早民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之客觀事實不相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並未毆打證人魏早民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魏早民之臉部右側,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所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之情形、犯罪之動機、否認犯罪且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