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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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張傳桂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賢
黃金臺 黃淑貞 黃淑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曾向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而經中壢區公所以租約已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辦理終止登記為由,請上訴人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已無依上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之可能,為免上訴人因此喪失救濟管道,應認上訴人於申請調解遭拒後,即可逕行提起本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無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述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黃金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4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168、1187、1187之1、1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張金 榮所承租耕作,民國95年間因 張金榮 年事已高,上訴人及張金榮遂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改由上訴人承租,租谷亦改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嗣後上訴人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給付租谷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實際上已變更為上訴人。因兩造約定變更承租人後,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名義人,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形式上之承租人仍登載為張金榮。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卻於99年6月24日與已無實際承租權利之張金榮洽商,並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條件,誘使張金榮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已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金榮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為之終止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成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淑貞雖曾收過上訴人提出以協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惟被上訴人張淑貞知道上訴人係張金榮之子,因而認定上訴人簽發協順公司之支票係幫其父親張金榮繳納地租,不能因被上訴人黃淑貞收取支票,即認其同意將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況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4人共有,如欲變更承租人名義,亦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上訴人僅將支票寄與被上訴人黃淑貞,難謂已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審僅以被上訴人4人於原法院之證述,即認定渠等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黃淑貞處理耕地承租人變更事宜,惟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期待渠等為真實陳述。且被上訴人黃淑貞、黃金賢於原審所為證述,亦多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不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被上訴人黃淑貞於原審證稱其未見過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黃淑貞另證稱其記得有一次向上訴人詢問,張金榮是否已給付租金?上訴人回答已寄送尚未收到嗎?顯然被上訴人黃淑貞不僅明確知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且曾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租金,其所稱未見過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黃淑貞已證稱其父 黃元五 生前,即由其為黃元五處理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一切事宜。至於黃元五過世後,被上訴人黃淑貞亦以出租人全權代表之身分向上訴人或張金榮收取租金,其餘被上訴人均安然享受租金利益,全無反對之意思,甚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前委託 徐祥富 拜訪被上訴人黃金賢時,彼等亦稱有關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黃淑貞全權處理。竟於原審作證時撇清切斷上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詞,顯非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取。被上訴人黃金賢於原審證稱徐祥富(即原審筆錄記載之 徐國富 )找伊商談時,伊配偶向徐祥富表示有關祭祀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黃淑貞負責處理云云。惟祖先祭祀係家族內之事務,自無可能與家族以外之人談論,徐祥富既受上訴人請託與被上訴人黃金賢商談,商談內容自為租約之相關事宜,豈有可能涉及被上訴人黃金賢家族之祭祀問題,可見被上訴人黃金賢所述避重就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淑貞曾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地租,於原審除提出支票4張影本為證之外,另已提出寄送支票予被上訴人黃淑貞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以為證明。由回執影本可知,寄予被上訴人黃淑貞之租金支票,原係以張金榮名義寄送,嗣後改以上訴人名義寄送,可證被上訴人黃淑貞確曾同意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由張金榮變更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委任徐祥富前往被上訴人黃金賢住處,與其洽商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事宜,而被上訴人黃金賢於洽商過程中確向徐祥富表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黃淑貞全權處理,傳訊徐祥富作證即可明瞭。
五、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協議書,即可明證99年間被上訴人
4人共同與張金榮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由此亦可反證被上訴人黃淑貞未獲授權處理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等重要事宜。
(二)上訴人另主張租金支票原係以張金榮名義寄送,嗣後改以上訴人名義寄送,可證明被上訴人黃淑貞同意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並收受租金云云。而上訴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其上記載寄件人為上訴人之回執日期係98年7月31日、記載寄件人為協順公司之回執日期係97年7月15日,若上訴人前述邏輯推論可成立,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否應先變更為協順公司,隔年再變更為上訴人?故寄件人欄內如何記載,只能證明該信件由何人所寄發,不能據之而謂寄件人即為權利人。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全部文書及證人證述均予以審酌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張金榮,就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故,於84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三)張金榮於99年6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放棄事宜,並簽有耕作權放棄書。張金榮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經桃園市政府備查。
七、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張金榮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內,是否於95年間同意將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由張金榮變更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張金榮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內,是否於95年間同意將該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由張金榮變更為上訴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從原本之張金榮變更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係其於原審所提之4紙支票影本、2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聲請傳訊徐祥富作證。惟查:
㈠證人徐祥富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上訴人已當庭表明捨棄傳
喚證人徐祥富(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上訴人所稱其曾委任徐祥富前往被上訴人黃金賢住處,與被上訴人黃金賢洽商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事宜,被上訴人黃金賢商談過程中向徐祥富表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黃淑貞全權處理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信屬實。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4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18
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黃淑貞於95年至98年間,確曾收取以協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由協順公司之發票印文可看出協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協順公司,非上訴人個人,而協順公司與上訴人乃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發票人既為協順公司,自難認95年至98年間之租金係上訴人個人所繳交。而支票本為交易上所流通之付款方式之一,發票人未必即為交易關係之當事人,承租人亦非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繳交租金,單憑票據簽發行為,實無法判斷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此即票據之無因性,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黃淑貞曾收取上開4紙支票作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即認定被上訴人黃淑貞已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從張金榮變更為上訴人。再者,發票日期為96年7月31日之支票影本,空白處手寫記載「張金榮96年地租」,足見該紙支票係用於給付張金榮96年應繳之地租。若當時承租人已從張金榮變更為上訴人,何以記載「張金榮地租」字樣?益徵上訴人主張承租人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㈢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2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
第17-18頁、第111-112頁),固可看出回執日期97年7月15日之郵件係協順公司所寄,回執日期98年7月31日之郵件係上訴人所寄,惟寄件人欄之記載,僅得證明該信件由何人所寄發,尚無法遽然認定該寄信人即為權利人。況且,若以何人名義寄送郵件,即足證明被上訴人黃淑貞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寄信人之推論可以成立,豈非被上訴人黃淑貞於97年7月間曾同意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協順公司?此推論之謬誤,至為顯然。是以,上揭2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㈣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有
自任耕作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於94年6月至96年8月、96年9月至99年8月間持續擔任協順公司之負責人,有協順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經原審詢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同時如何自任耕作?上訴人答稱:「晚上時間看水,用機器自動耕作,請人家來插秧、除草」(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言,實無從肯認上訴人有何自任耕作之事實,難認係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三)被上訴人4人已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或張金榮未曾找過被上訴人中任何1人談過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事宜(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1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授權由被上訴人黃淑貞全權處理,且被上訴人黃淑貞曾與張金榮、上訴人一起商訂改由上訴人承租付租云云。然被上訴人黃金臺於原審證稱: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伊沒有授權黃淑貞全權處理,租金沒有委託誰代收,但由被告黃淑貞代收,一年只有收13,000元,伊不計較,渠等沒有授權給黃淑貞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被上訴人黃金賢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等事宜,伊沒有授權黃淑貞處理,都自己處理,要終止會通知伊,租金應該都是由黃淑貞收取,不能說是推派黃淑貞處理,租金一年一萬多,黃淑貞將收取之租金拿去辦父母的祭祀費用,這部分伊同意,其他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11頁)。被上訴人黃淑美於原審證述: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等,伊沒有授權黃淑貞處理,租金應是由黃淑貞收取,伊同意黃淑貞代收,若黃淑貞沒有先知會伊而將承租人變更,伊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被上訴人黃金臺、黃金賢、黃淑美上開所述,核與被上訴人黃淑貞於原審具結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黃金臺、黃金賢、黃淑美雖同意由被上訴人黃淑貞收取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金,但均未曾授權被上訴人黃淑貞處理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終止事宜。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4人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本件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有所變更,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均不可採,已難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即令有何瑕疵,或者因兩造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可信,均無從反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黃淑貞、黃金賢於原審所為證述違反日常生活經驗云云,尚非可採。查被上訴人黃淑貞於原審證稱其未見過上訴人,係針對原審所問:「原告或張金榮是否曾找被告談過變更承租人之事宜?」之回答,而非單純表示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實有截取片段、故意去除前後文義之嫌。另被上訴人黃金賢於原審證稱徐祥富找伊商談時,伊配偶向徐祥富表示有關祭祀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黃淑貞負責處理等語,因證人徐祥富未到庭作證,上訴人又已捨棄傳喚,實無從確認究竟當時商談過程為何,又縱令未談祖先祭祀一節,亦無法推論所談內容係關於承租人變更之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委不可取。
(五)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黃金臺、黃金賢或黃淑美有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變更一事授權被上訴人黃淑貞處理,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未曾變更為上訴人,堪予認定。
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均未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始至終均為張金榮,而被上訴人與張金榮已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申請辦理終止登記,亦如前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洵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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