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林祥暉 被告 許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0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逐日計算,共分60期,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455,075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0利代償金尚欠112,651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75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1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0利代償金,嗣未依約清償,尚欠112,
651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尚欠455,075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為證。惟上述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內立約人簽名欄為空白,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該約定書之約定,另參酌被告所簽署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僅約定「調整現金卡信用貸款利率:立約人同意調整目前貸款利率為17.5%,未填寫調整利率者,一律視為不予調整。」並無原告主張之加速條款及利息利率原為週年利率20%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被告返還1個月以上之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生效日為109年6月28日,則被告迄109年7月29日始負返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75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455,075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1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