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聲明人 林政偉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辛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雖註記非累犯,卻經執行機關以累犯之標準訂定累進處遇而有違誤,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糾正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106年執更辛字第68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