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聲請人 王淑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林秀鑾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2萬6,00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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