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雄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28日」更正為「22日」;第五行記載之「8日」後補充「上午10時50分許」;第五行記載之「警」更正為「消防隊」;第六行記載之「醫院」後補充「急診室」;第六行記載之「在」前補充「何天雄於清醒後,」;第九行記載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許,」;第十三行記載之「執行」後補充「,何天雄並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並揚言要打人,該醫院之保全人員 吳佳霖 上前制止,亦遭何天雄辱罵,吳佳霖遂報警處理」。⑵被告恐嚇 畢巧如 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其曾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對壢新醫院急診室護士跟醫生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伊沒有對急診室的護士和醫生咆哮,也沒有在急診室裡面亂走動、隨便坐醫生及護士的位置、揚言要打人、影響其他患者、也沒有罵保全吳佳霖,伊只是對醫生及護士,說話沒禮貌,應該也有說要打人,伊不記得有出言罵壢新醫院保全吳佳霖,伊在急診室時是酒醉狀態,伊忘記是說要動手打何人,為何要這麼說伊也忘記了。伊不記得有出言罵壢新醫院保全吳佳霖;伊不知道有無出言恐嚇畢巧如,伊都忘記了,伊不知道且不曉得畢巧如是誰,有沒有說「妹妹,你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你怎麼樣你知不知道。」這句話也不曉得,伊不知道有講過「妹妹,你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你怎麼樣你知不知道。」這句話,也不曉得什麼意思,伊忘記有無未經同意坐在護理師工作區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時而全盤否認其犯行,時而辯稱其忘記有無上開情事,其供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又據證人畢巧如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我上班時一名中年男性病人由消防隊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室,他是酒醉路倒送來時意識不清,他的床位是A05床,而醫生診視完有對他做抽血檢查及做心電圖,後於105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這名病患清醒後醫生對他解釋報告,他說他要抽菸就開始在急診室來回走動,所以醫生就指示我把他的點滴拔掉,之後他抽完菸之後就回來急診室,於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這名男子表示想離院,不過醫生請他回去躺好,這名男子就持續在急診室來回走動,最後就坐在我們的位子,而這個位置是我們護理師的工作區,我就請他回去躺好,這名中年男子就叫我不要那麼兇,而他再走回自己的床位時,就邊走邊說「妹妹,你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你怎麼樣你知不知道。」這時警衛吳佳霖已經進來制止他,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而就在我做工作時,我有聽到該名病患有出言辱罵「 王八蛋 」,而「妹妹,你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你怎麼樣你知不知道。」這句話讓我覺得我被他恐嚇讓我心生畏懼,且我害怕被他怎麼樣就只好先離開現場,先去我們的休息室休息平復情緒,而這名病患辱罵「王八蛋」,我並不清楚他是否是在罵我,他說「妹妹,你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你怎麼樣你知不知道。」這句話時,讓我覺得被威脅,且當時他有稍微走靠近我,當下就覺得他會對我怎麼樣,讓我心生畏懼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而證人吳佳霖於警詢中證稱:何天雄於
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經由119救護車送來我們醫院,他10點多被消防隊送進來的時候,醉到不醒人事,12時30分許,他醒來之後,就對急診室的護士跟醫生咆嘯,護士及醫生請她躺好休息,他就在急診室裡面亂走動,隨便坐醫生及護士的位置,並揚言要動手打人,影響到其他患者,我去處理的時候也出言罵我,於是我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查證人畢巧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畢巧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證人吳佳霖係壢新醫院之保全人員,且係因消防隊將被告送至醫院時登記而得知其姓名年籍資料,可知悉證人吳佳霖亦與被告素昧平生,更不可能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證人畢巧如、吳佳霖不可能會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畢巧如、吳佳霖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復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在壢新醫院向很多人講上開恐嚇話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警詢中所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又被告辱罵員警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其有對員警辱罵「他媽的」,然於警詢中辯稱:「他媽的」是伊口頭禪;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辱罵員警「幹你娘」,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說「伊的東西你可以拿嗎?」,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罵員警三字經云云。然據證人吳佳霖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到場後發生何事?)警方到場後將他帶出急診室,我有到他在急診室外對警察罵三字經。(問:何天雄何時對警方辱罵三字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何天雄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辱罵員警「幹你娘」等語。又「他媽的」乙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穢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已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非僅為單純的口頭禪而已,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對醫事人員施加恐嚇之程度及其之行為對於急診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妨害程度、其在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任意辱罵之、其事後不但不思悔悟反以上詞狡飾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被告何天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2鄰紅葉24之2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何天雄仍不知悔悟,於105年12月8日,因酒醉路倒昏迷,經警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就診,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急診室來回走動且擅入護理師工作區域,經護理師畢巧如出言制止,心生不滿,明知畢巧如為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行為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出言對畢巧如恫嚇稱:「妹妹,妳知不知道我現在可以走過去,我可以對妳怎麼樣妳知不知道」等語,使畢巧如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員警 盧冠維陳秉政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據報到場處理,詎何天雄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員警盧冠維及陳秉政,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畢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天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畢巧如、證人即壢新醫院保全人員吳佳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份、盧冠維及陳秉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紙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被告以1出言恐嚇醫事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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