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0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毐偵字第一五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為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惟本案檢察官又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而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理應依首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判決未查竟就同一案件仍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復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載明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五月七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0四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可憑。則被告甲○○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屬同一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屬重行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自應就該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為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