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
抗告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代表人 張平沼 抗告人丙○○
154甲○○己○○
子1之乙○○
號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范曉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抗告人丙○○、甲○○、己○○、乙○○、丁○○及戊○部分科刑之判決,而以渠等共同牽連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中甲○○尚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乃於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丙○○、甲○○、己○○、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另就抗告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以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處以該條所定罰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款所列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等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是抗告人等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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