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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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海洛因、乙○○幫助運輸海洛因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之判決,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故此時之通常審判程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縱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機會,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利之影響,自亦毋庸適用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乃法理所當然。甲○○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與 趙金蔚林建宏 等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判決以其係出於甲○○之自由意志而併引為對其科刑判決之基礎。是趙金蔚、林建宏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言,縱未經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亦不因此而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況第一審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趙金蔚、林建宏二人到庭,予甲○○詰問之機會,經甲○○表示不欲行使詰問權,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亦當庭表示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顯已捨棄對該二人之詰問權。則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趙金蔚等二人偵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於法並無違背。甲○○上訴意旨,猶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難期有詰問證人之機會,本件趙金蔚、林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對其不利之陳述,並未經其為反對詰問,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竟以彼等業經依法具結,即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二人自警詢以迄歷審審理中所為自白,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已據彼等於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訛,原判決認彼等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並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執其前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主張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警方不正取供,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遽行引用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依憑乙○○先於警詢時自承多次受甲○○委託,辦理甲○○及林建宏、趙金蔚二人出國之簽證、機票事宜,且除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國至泰國清邁所為何事其不得而知外,其後彼等出國運送毒品之事,其均知情等語;繼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趙建祥辦理簽證前一、二天,甲○○即曾告知彼等幫忙運送毒品,賺取酬勞,嗣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再度為趙金蔚等二人訂購機票前一天,其懷疑彼等運毒乃質問甲○○,因甲○○以替子女籌措學費為由相託,其始應允幫忙,甲○○並表示趙金蔚等二人係為別人跑單幫,攜帶物品回國販賣,是該次代訂機票時,即認為彼等擬至澳門運毒等語。核其所述非但前後一致,且與甲○○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所陳乙○○自九十五年間,即知其為幫 陸榮林 等運毒之人辦理簽證、購買機票,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其接獲陸榮林電話,在旁之乙○○聽完後及翌日前往代訂機票時,均懷疑彼等運毒而向其查詢等語相符,因認乙○○、甲○○上開供述均堪採信。則乙○○既事先知悉甲○○等人前往泰國運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罪計畫,仍代為訂購赴泰機票,顯係基於協助彼等順利前往泰國運毒之意思所為,應成立私行運輸海洛因進口之幫助犯。甲○○嗣翻異其詞,核與上開互相一致之供述不符,自屬飾卸而無足採信。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乙○○幫助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乙○○上訴意旨,或執其於偵查中已陳明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知悉甲○○等出國係為運送毒品云云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徒憑己意,以購買機票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行為,不應等同於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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