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顆(合計淨重陸零伍點壹貳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八八,純質淨重伍零柒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所用塑膠膜拾貳個(合計總重肆伍點柒捌公克),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己○○與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1年9月12日離婚後,自95年4月間起,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2樓。己○○、戊○○及乙○○(戊○○與乙○○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仔 」及「 阿清 」之成年男子(「阿林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運輸及自澳門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初某日,由「阿林仔」委託己○○向乙○○以自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入境臺灣1次,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相誘,乙○○應允之。嗣於同年3月17日,「阿林仔」又請己○○向戊○○同以自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入境臺灣,即給付10萬元之代價相誘(起訴書誤載為以每運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即給付1萬8千元之代價),戊○○亦應允之。己○○並委託不知情之妻丙○○,於同月19日上午代為訂購乙○○、戊○○2人赴澳門之機票,己○○與丙○○並於同日上午陪同戊○○及乙○○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將機票交給戊○○及乙○○,同日下午3時許,戊○○與乙○○即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0817號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同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當地之「景駿飯店」2115號房內,依己○○先前之指示,由戊○○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2顆(合計淨重605.12公克,純度83.88%,純質淨重507.57公克,分別裝入12個塑膠膜內),戊○○再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6顆(合計淨重303.77公克,純度
83.88%,純質淨重254.80公克,分別裝入6個塑膠膜內)交給乙○○,乙○○再將該6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塞入自己肛門內,戊○○則將另外6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合計淨重301.35公克,純度83.88%,純質淨重252.77公克,分別裝入6個塑膠膜內)塞入自己肛門內。戊○○與乙○○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搭乘長榮航空BR-0802號班機,自澳門返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左右,由桃園國際機場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由監聽得知戊○○與乙○○將於上開時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乃先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臺前,當場查獲戊○○、乙○○,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其2人體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2顆及用以包裝之塑膠膜12個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甲、被告己○○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共犯戊○○、乙○○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合於上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乙○○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丙○○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分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6年基檢玲慎監(續)字第46號、第48號、第70號、96年基檢堂慎監(續)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己○○宣讀或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屬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同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係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經由線報得知本案被告己○○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監聽被告己○○使用之電話門號,因而知悉被告己○○委由證人戊○○、乙○○前往澳門運輸第一級毒品,將於96年3月20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澳門搭乘飛機返臺,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20分左右,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台前,拘提證人戊○○、乙○○,並將證人戊○○、乙○○帶往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行人身搜索,證人戊○○、乙○○當場承認體內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行員警乃再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證人戊○○、乙○○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體內排泄,該院先以X光照射證人戊○○、乙○○2人身體,發現戊○○、乙○○2人肛門腸道內確各有6顆異物後,即進行灌腸程序,因而在證人戊○○、乙○○2人身上各取出6顆以塑膠膜包裹之白色粉末扣案,該12顆塑膠膜內所含粉末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05.12公克,純度均為83.88%,合計純質淨重507.57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戊○○、乙○○供承屬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各2份、自證人戊○○、乙○○2人體內各取出6顆海洛因球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戊○○、乙○○、丙○○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證人乙○○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戊○○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丙○○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自證人戊○○、乙○○2人身上取出由塑膠膜裝盛之白色粉末12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05.12公克,純度均為83.88%,合計純質淨重507.5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訂頒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輸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委由證人戊○○、乙○○自澳門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台前為警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證人戊○○、乙○○、綽號「阿林仔」及「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己○○私運來臺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507.57公克,雖非微量,惟較之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此次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檢警查獲,依此情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若科以法定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被告己○○於拘提到案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詢問本案相關案情時,雖向員警供出託其找證人戊○○、乙○○前往澳門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係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云云,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均無檢警因而破獲毒品之來源,亦即沒有依被告己○○所供而查獲「阿林仔」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私
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地區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己○○無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足收教化功效,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顆(合計淨重605.12公克,純
度均為83.88%,合計純質淨重507.5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塑膠膜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上開包裝塑膠膜合計總重45.78公克,足徵可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雖自白渠與「阿林仔」約定媒介證人戊○○、
乙○○運輸毒品之代價為每人介紹費2萬元,惟證人戊○○、乙○○2人在桃園國際機場即被查獲,毒品尚未交付取貨人,是被告己○○並未拿到4萬元,且嗣亦未扣得被告己○○本案運輸之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己○○、證人戊○○、乙○○基於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委託被告丙○○,於9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代為購買供證人戊○○、乙○○前往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機票,嗣於同日上午,被告丙○○與被告己○○陪同證人戊○○、乙○○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被告丙○○將機票交給證人戊○○、乙○○,同日下午3時許,證人戊○○、乙○○即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0817號班機,前往澳門地區,翌日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96年7年10日第2次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己○○亦供稱確實委請被告丙○○代為訂購機票、被告丙○○代為訂購機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己○○委託代為訂購機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共同意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其雖受被告己○○委託代證人戊○○、乙○○購買前往澳門地區之機票,並與被告己○○陪同證人戊○○、乙○○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惟其係事後才知悉證人戊○○、乙○○此行前往澳門地區之目的係為運毒,其並無私運毒品進口之認識,其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雖於96年7年10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你幫他
們【指戊○○、乙○○、 趙建翔 及前夫己○○等人】辦理多次出國簽證,你是否知道他們出國皆從事何事?)第一次我前夫己○○出國我不清楚外,後來我就都知道他們是去從事運毒事宜」,於96年7月10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幫己○○辦簽證、買機票?)‧‧‧96年3月18日他叫我幫忙買戊○○、乙○○的機票,我懷疑他們要去運毒‧‧‧」、「(你當時96年3月19日幫戊○○、乙○○訂機票時,是否認為他們要去澳門運毒?)是」、「(你是在96年3月18日就知道乙○○、戊○○是要去運毒?)知道」等語。然至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為何你在96年7年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在幫戊○○、乙○○買機票時,至少有懷疑他們二人要去運毒?)我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的意思,我以為他們問的時間點是96年4月份的事」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實難徒憑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其於96年3月19日幫證人戊○○、乙○○訂購機票時,已經確知證人戊○○、乙○○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始前往澳門。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何時才知道
他訂的機票是讓人去運毒?)我之前有吸食海洛因,戊○○、乙○○兩個在案發後【96年3月20日在機場被逮捕】我找不到 陸榮林 拿毒品,因為毒癮犯了很難過,丙○○問我時,我才告訴她,並請她幫我戒毒」、「(丙○○問你的時候你才告訴她,那是何時?)約在96年4月初」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何人送你去機場?)己○○,丙○○也在車上」、「(被告丙○○核對機票時有告訴你此行的目的?)在車上完全沒有談到運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96年7月12日警詢中證述「(你們運輸毒品入境之事,丙○○是否知情?)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車之後有無和丙○○談事情或說話?)有說話,但沒有說到毒品的事情‧‧‧」(見本院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丙○○供稱:係於事後始知悉證人戊○○、乙○○是去澳門運毒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於96年3月19日幫證人戊○○、乙○○訂購機票時,對趙、林2人此行之目的應不知情。至證人乙○○雖曾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96年3月21日偵訊中證述:「(戊○○何時知道你也要運 海洛英 ?)是在 大胖 【己○○】的車上,我問大胖說有幾人要去運海洛英,大胖說我跟戊○○‧‧‧」、96年6月22日偵訊中證述:
「(丙○○有無看過?)有‧‧‧他知道我們要去運毒品,因為在車上己○○叫丙○○核對我們的護照,而且之前己○○打電話叫我去運毒時,我有在1、2通電話中聽到張的聲音」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己○○車上你是否有問己○○有幾個人要去運毒?)我沒有問運毒,我只問己○○『有幾個人要去?』,我不是對己○○說『有幾個人要去運毒』」、「(96年6月22日曾經有做筆錄,當時你說跟己○○電話聯絡的時候,你有聽到丙○○的聲音?)因為我那時有打電話到他們店裡面櫃台,我有聽到丙○○的聲音」、「(為何你說丙○○知道你們要去運毒的事情?)我只是回答丙○○可能知道」、「(你如何研判丙○○會知情?)因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雖同車前往桃園機場,惟其並未因此即知悉證人戊○○、乙○○此行係前去澳門運毒一事,又證人乙○○前所證稱被告丙○○知情云云,亦僅係其基於被告丙○○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並同住一起之情,所為之推測,是以,無法依證人乙○○此部分推測之詞,即認定被告丙○○係知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己○○、「阿林仔」、「阿清
」及證人戊○○、乙○○間,就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被告丙○○有代為訂購機票及陪同前去桃園機場,即認其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罪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