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離婚,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二樓。丙○○、 趙金蔚林建宏 (趙金蔚與林建宏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綽號「 阿林仔 」之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澳門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及十七日,由乙○○委由丙○○以自澳門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入境臺灣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以每運一顆)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邀林建宏及趙金蔚共同為之, 經渠 二人應允。丙○○即委由知情並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妻甲○○代訂機票,甲○○乃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代為訂購林建宏、趙金蔚二人赴澳門之機票,丙○○與甲○○並於同日上午陪同趙金蔚及林建宏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同日下午三時許,趙金蔚與林建宏即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0817號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當地之「景駿飯店」2115號房內,依丙○○先前之指示,由趙金蔚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十二顆(合計淨重六0五.一二公克,純度八三.八八%,純質淨重五0七.五七公克,分別裝入十二個塑膠膜內),趙金蔚再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六顆(合計淨重三0三.七七公克,純度八三.八八%,純質淨重二五四.八0公克,分別裝入六個塑膠膜內)交給林建宏,林建宏再將該六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塞入自己肛門內,趙金蔚則將另外六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合計淨重三0一.三五公克,純度八三.八八%,純質淨重二五二.七七公克,分別裝入六個塑膠膜內)塞入自己肛門內。趙金蔚與林建宏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左右,搭乘長榮航空BR-0802號班機,自澳門返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入境既遂。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由監聽得知趙金蔚與林建宏將於上開時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乃先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臺前,當場查獲趙金蔚、林建宏,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其二人體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十二顆及用以包裝之塑膠膜十二個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甲○○就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品及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亦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丙○○、甲○○、共犯趙金蔚、林建宏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合於上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趙金蔚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林建宏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甲○○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分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九十六年基檢玲慎監(續)字第四六號、第四八號、第七零號、九十六年基檢堂慎監(續)字第一零七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原審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丙○○宣讀或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屬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趙金蔚、林建宏、甲○○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多支犯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而自證人趙金蔚、林建宏二人身上取出由塑膠膜裝盛之白色粉末十二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零五‧十二公克,純度均為八三.八八%,合計純質淨重五零七‧五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証人丙○○委託,代為訂購林建宏、趙金蔚二人赴澳門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當時知悉丙○○要求該二人出國運毒等情事,並辯稱其係遲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始為知悉上情,原本以為他們只是要去澳門賭場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之警詢筆錄中自白詳述曾受同案被告丙○○委託辦理丙○○、林建宏、趙金蔚二人出國簽證、機票事宜,並稱除了第一次丙○○出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去泰國清邁)從事何事不清楚外,後來就都知道他們是去從事運毒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嗣再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証稱「第一次幫忙辦理簽證是丙○○、趙金蔚去泰國清邁,當時不知道他們去幹麻,再來是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幫 趙建祥 辦簽證,在幫忙辦的前一、二天,覺得奇怪就問丙○○,最後他說他們是在幫忙運毒,一人可以拿七、八萬,他可以拿四、五萬...。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他在十八日叫我幫忙買趙金蔚、林建宏的機票,我懷疑他們要去運毒,我就問他是不是要去做壞事,當時他沒有說,但我想他們應該是要去運毒...當時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幫趙金蔚、林建宏訂機票時,是認為他們要去澳門運毒,因為丙○○前晚一直求我,說小孩沒有學費,他當時說趙金蔚、林建宏是幫別人跑單幫,帶東西回來賣,我當時認為是毒品,但是為了小孩才答應他」(見同上卷第一七零頁)等情一致,核與同案被告丙○○亦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接到乙○○電話,甲○○在旁邊聽,聽完後即懷疑其是否要去幫忙運毒,隔天早上叫甲○○去辦機票時,他還有問他們是否要去運毒...甲○○從九十五年中就知道我在幫乙○○運毒的人辦簽證、買機票一節相符,堪可採信。雖其嗣後翻異其詞,辯稱因當時沒有聽清楚,誤以為問的時間點是九十六年四月份云云,顯係嗣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參以被告丙○○與甲○○甚於趙金蔚、林建宏於出發前往時,一同陪往桃園國際機場,是被告甲○○應係知情代購趙金蔚、林建宏二人機票,並陪同前往國際機場出境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幫助行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幫助犯。被告丙○○與趙金蔚、林建宏、乙○○及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一實施行為及甲○○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丙○○雖上訴稱其於警詢之初即告知毒品提供者之綽號「阿林仔」即係乙○○,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酌予減刑一節,然毒品源頭「阿林仔」即為乙○○乙節,偵辦員警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知悉,且係因監聽乙○○才得知被告丙○○所涉犯行,並因而破獲本案,是另由基隆地檢署偵辦中之乙○○涉案部分並非被告丙○○之供述而致,有証人即臺北縣警局汐止分局員警 伍健毓 結証可稽(本院卷第一零三頁審判筆錄),並與監聽譯文於案發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即監得被告丙○○與乙○○有關本案通話內容(九十六警聲搜卷第卅三頁)一節相符,是被告丙○○自無適用前揭例第十七條之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二、是本案原審對被告丙○○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地區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審究,遽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份撤銷。
三、另審酌被告甲○○素行、智識,本案為幫助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地區即被查獲,尚未擴散毒源,犯後初始曾供承不諱,暨嗣後翻稱飾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惟其涉案情節輕微,認科以法定最輕之刑,仍有過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顆(合計淨重六0五.十二公
克,純度均為八三.八八%,合計純質淨重五0七.五七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塑膠膜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依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上開包裝塑膠膜合計總重四五.七八公克,足徵可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丙○○雖自白其與乙○○約定媒介證人趙金蔚、林建宏
運輸毒品之代價為每人介紹費二萬元,惟證人趙金蔚、林建宏二人在桃園國際機場即被查獲,毒品尚未交付取貨人,是被告丙○○並未拿到四萬元,且嗣亦未扣得被告丙○○本案運輸之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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