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拾肆片、電腦主機壹臺、印表機共貳臺、記事本共貳本、收支報表壹冊、空白光碟片共陸佰貳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址設臺南市○○路○段60號「長榮影音光碟社」負責人,竟擅以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電影著作光碟後廉價出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影響他人著作財產權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陳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四、至扣案盜版光碟片共十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共二台、記事本共二本、收支報表一冊及空白光碟片共六百二十七片,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154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31號現住臺南市○區○○路3段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路○段60號「長榮影音光碟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電影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竟自民國96年間起,將其向得利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光碟片,在上址以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等設備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予以重製,再以每片約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在上址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印表機2臺、記事本2本、收支報表1冊、空白光碟片627片等物。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得利公司代理人 曾冠華 指訴、證人 曾國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鑑識證明書2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14片、電腦主機1臺、印表機2臺、記事本2本、收支報表1冊、空白光碟片627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自96年間起至被查獲止,在上址多次擅自重製光碟,並將非法重製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出售盜版光碟之犯行,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14片、電腦主機1臺、印表機2臺、記事本2本、收支報表1冊、空白光碟片627片,請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中文片名│數量│├──┼───────────────┼───────┤│1│深海尋寶│1片│├──┼───────────────┼───────┤│2│國家寶藏│1片│├──┼───────────────┼───────┤│3│來自硫磺島的信│1片│├──┼───────────────┼───────┤│4│硫磺島的英雄們│1片│├──┼───────────────┼───────┤│5│ 哈利波特 (消失的密室)│1片│├──┼───────────────┼───────┤│6│哈利波特( 阿茲卡班 的逃犯)│1片│├──┼───────────────┼───────┤│7│神通情人夢(上)│1片│├──┼───────────────┼───────┤│8│神通情人夢(下)│1片│├──┼───────────────┼───────┤│9│ 達文西 密碼│1片│├──┼───────────────┼───────┤│10│浩劫重生│1片│├──┼───────────────┼───────┤│11│血鑽石│1片│├──┼───────────────┼───────┤│12│防火牆│1片│├──┼───────────────┼───────┤│13│天羅地網│1片│├──┼───────────────┼───────┤│14│六天七夜│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