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中型剪刀1支,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 張德勝 所有果園內,以自備之中型剪刀將電纜線剪斷,竊取張德勝所有之2條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物載往他處變賣。嗣為張德勝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張德勝之指訴。⑶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之查證報告、查訪照片、相關位置圖。⑷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情事,辯稱:伊去左鎮買芒果,當天下大雨,在水溝附近有電線浮出路面很危險,就有路人要伊幫忙處理,所以伊才會把電線整捆捲起,電線尾端有樹枝纏住,伊才拿車上的剪水果枝的剪刀出來剪,再送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復無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害人張德勝雖於警訊時證述:98年6月6日上午,在臺南縣
山上鄉玉峰村坊果園巡視時,就發現果園內之電纜線被剪斷遭竊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9月2日函附之警詢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在巡視果園時,有無看過被告在附近?)沒有看過被告。遭竊當天是因為有下雨,所以我沒有去巡視,才會失竊。…(問:報案時,警察是讓你看電纜線還是照片?)是看電纜線照片,照片中電纜線是放置在車上,印象中被告站在車邊,有被拍下來。那個照片是善化分局寄給山上派出所,用來讓我指認的。(問:警察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你是因為電纜線也是三條電線組成,所以你認為是你的電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而係發現其所有電纜線失竊報警後,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使用之小貨車上放置之電纜線與其失竊電纜線外觀、長度相似等情。另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甲○○、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於98年6月5日查獲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曾在被告使用小貨車發現有電纜線1捆,嗣後又有被害人報案指稱電纜線失竊,而將上開刑案搜證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因被害人指出照片所示之電纜線與其所失竊之電纜線相同,因此推認上開竊案為被告所為等情。是以,被告所持之電纜線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及被告是否有竊盜之行為,證人乙○○、甲○○、己○○之上開證言,均非屬直接證據,而無法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持有與被害人失竊相類似之電纜線,致於竊盜部分,則必須有更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
㈡次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張德勝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之從業人
員丁○○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42、44頁),被害人失竊如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9月2日函附之照片編號3、4、11所示之電纜線,為電器行出售之一般電線,是被告戊○○使用之小貨車所放置電纜線是否被害人失竊之物,尚有疑異。率此,公訴人指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方向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陳報該日要求被告剪除電纜線之人,然我國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徒以被告無法交代上開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即謂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