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7號
98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93號)及追加起訴(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號併案意旨),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實際並無貓狗寵物及飼料等商品可供出售,竟迭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之2不知情之友人 鍾奇蓉林虹 吟(渠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屋處,先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再向鍾奇蓉借用所申請之PCHOME露天拍賣帳號「sunycatdog」登入該網站及飛格寵物論壇網站,刊登出售前開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絡。
嗣辛○○、癸○○、子○○、甲○○、己○○、 邵馨儀 、丁○○、戊○○、壬○○、乙○○、丙○○即如附表所示時間,在PCHOME露天拍賣及飛格寵物論壇網站,向庚○○表示欲購買貓狗寵物及飼料等商品,庚○○則佯稱渠等業已下單得標,須將購買款項以現金袋方式,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或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3樓等地云云,致辛○○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郵寄至該處,俟庚○○並指示鍾奇蓉、 林虹吟 至上述地址等候收取郵寄現金袋,再予轉交收受,計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惟辛○○等人久未獲商品,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於97年6月24日,扣得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癸○○、子○○、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一人犯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⑩各該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另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⑪該次詐欺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號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之案件情事,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庚○○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癸○○、子○○、甲○○、戊○○、丙○○,證人即被害人己○○、邵馨儀、丁○○、壬○○、乙○○,證人鍾奇蓉、林虹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PCHOME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現金袋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就如附表所示1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奇蓉、林虹吟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一詐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誠有不該,復於同年間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難徵良可,本應從重量刑以為制裁,惟姑念其現已誠心悔悟,知其所為非是,且有意願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雖迄後因渠等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斟酌本件各次詐騙金額為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尚屬輕微,自當給予從新改過之機會,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易字第457號、第997號│├──┬────┬────────┬─────────┤│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①│辛○○│97年5月27日│700元│├──┼────┼────────┼─────────┤│②│癸○○│97年5月31日│6,000元│├──┼────┼────────┼─────────┤│③│子○○│97年5月30日│2,200元│├──┼────┼────────┼─────────┤│④│甲○○│97年5月31日│5,700元│├──┼────┼────────┼─────────┤│⑤│己○○│97年5月30日│700元│├──┼────┼────────┼─────────┤│⑥│邵馨儀│97年6月3日│2,100元│├──┼────┼────────┼─────────┤│⑦│丁○○│97年5月30日│3,000元│├──┼────┼────────┼─────────┤│⑧│戊○○│97年5月31日│2,400元│├──┼────┼────────┼─────────┤│⑨│壬○○│97年6月1日│4,000元│├──┼────┼────────┼─────────┤│⑩│乙○○│97年5月30日│1,500元│├──┼────┼────────┼─────────┤│⑪│丙○○│97年5月2日、│1,500元、││││97年5月14日│1,000元│├──┴────┴────────┴─────────┤│備註:計詐騙金額3萬8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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