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參伍零公克、零點壹伍貳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貳個及葡萄糖柒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拾支、塑膠管肆支、塑膠刮管拾壹支、研磨杯壹個及殘渣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參伍零公克、零點壹伍貳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貳個、葡萄糖柒包、玻璃球拾支、塑膠管肆支、塑膠刮管拾壹支、研磨杯壹個及殘渣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6日,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工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在同一處所,以攙入葡萄糖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持搜索票,於98年
11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攔查乙○○,並於98年11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搜索乙○○上開住處,自乙○○身上及上開住處共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350公克、0.152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340公克、0.14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2個及葡萄糖7包,暨乙○○所有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0支、塑膠管4支、塑膠刮管11支、研磨杯1個及殘渣盒1個,員警並於98年11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得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等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11月17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0號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9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90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21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350公克、0.152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340公克、0.142公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2個、葡萄糖7包、玻璃球10支、塑膠管4支、塑膠刮管11支、研磨杯1個及殘渣盒1個。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6日,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89年間之初犯)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90年間之二犯),則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再次施用毒品,依照前開說明,縱其再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3犯以上),亦無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依法仍應予以追訴。
四、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小包,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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