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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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3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之外包裝陸只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拾柒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伍支、分裝袋叁佰叁拾玖只、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已無毒品殘留)貳只(含大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柒包之外包裝柒只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手拿包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之外包裝陸只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柒包之外包裝柒只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顆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拾柒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伍支、分裝袋叁佰叁拾玖只、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已無毒品殘留)貳只(含大型殘渣袋壹只)、黑色手拿包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案);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釋放,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於前案判決後猶不知悔悟,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甲○○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警察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之友人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混合葡萄糖後再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三次,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以一天一至五、六次之頻率,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供隨身攜帶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用之黑色手拿包內扣得海洛因六包(毛重二五.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
三.0八公克)、安非他命七顆、分裝袋四只、分裝鏟一支、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內已無毒品殘留)一只、葡萄糖二包,隨即在其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十五包、分裝鏟四支、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三個、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內已無毒品殘留)一只(大型)、分裝袋三三五只及不明人士所有與甲○○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CH二00五B0三四三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隨身攜帶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用之黑色手拿包一只及其內之海洛因六包(毛重二五.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三.0八公克)、安非他命七顆、分裝袋四只、分裝鏟一支、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內已無毒品殘留)一只、葡萄糖二包,以及在其房間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十五包、分裝鏟四支、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三個、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內已無毒品殘留)一只(大型)、分裝袋三三五只扣案可資佐証。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係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毛重二五.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三.0八公克)、安非他命七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六包及安非他命七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供隨身攜帶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用之黑色手拿包一只、分裝鏟五支、裝載毒品用後之殘渣袋(業經清洗內已無毒品殘留)二只(含一大型殘渣袋一只)、葡萄糖十七包、安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三個、分裝袋三三九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四年間某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參,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各別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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