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71號聲明人 范希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范成芳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7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父 范國宏 仍尚生存,雖繼承人范國宏已於111年1月21日死亡,惟范國宏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7月12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人范國宏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