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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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57號聲明人 蔡昀安
蔡蕎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名姸
蔡坤達 聲明人 王佑丞
王嘉妤
蔡招溶
蔡招信
蔡秀英
蔡秀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招鑫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兄弟姊妹,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蔡昌陵 (109年1月4日死亡),且於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時(即99年2月21日下午12時)尚生存,蔡昌陵即為即為適法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經本院宣告死亡之裁定於112年2月9日確定前,其子蔡昌陵已死亡,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可能,故順序在後之被繼承人之孫、兄弟姊妹即聲明人,為後順序之繼承人,自非當然繼承。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尚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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