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被上訴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吳峻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就「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依約應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要求兆豐銀行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七日檢送系爭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並表明上訴人未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法未合。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上訴人並支付全數工程款,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係按工程進度分次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經上訴人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百分之百,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故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係指依約未能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且依投標須知規定,須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時,上訴人始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系爭工程既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而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可認被上訴人尚無投標須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待解決事項」之情形,上訴人自應於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縱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亦無從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自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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