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52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傑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薑母鴨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苗栗市○○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無障礙物、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喻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喻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許智傑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喻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