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晚上某時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許」)。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 李安評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 詹勝昌 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羅健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段○○○
號之1居苗栗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槐有3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段○○○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健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P1031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