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上訴人 楊偉帆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偉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完畢後,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但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上訴人服用藥局調製之藥品所致,原審僅憑尿液檢驗報告為唯一證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實難令人甘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理由狀載述對本件尿液檢驗結果感到不解等情,質疑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請求送複驗,已屬具體理由。況上訴人並非累犯,尿液鑑驗結果僅稍微超出確認閾值,乃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一切情狀,遽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足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其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尿液檢驗結果並不正確,請求送複驗;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鑑驗書足稽,上訴人對於採尿過程均不爭執等情,引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書證,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辯解可能係服用向藥局購買之感冒藥物,才導致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予以指駁,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五至七頁之理由㈡、㈢、㈣),暨就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就上訴人之尿液送複驗之聲請,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所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除有卷附書證、主管機關多項函文可憑外,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泛稱尿液檢驗結果並不正確,顯係就第一審業已說明、論究之部分,空泛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又以: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乃至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屬量處低度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稱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尚不足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⒊)。因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質疑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並不正確,原審未為調查釐清,即逕駁回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於法有違,並再為量刑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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