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扳手、鯉魚鉗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自用小客車1輛,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李祥瑞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張正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後方產業道路,將李祥瑞失竊後遭丟棄之無懸掛車牌之藍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扳手、鯉魚鉗各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 于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祥瑞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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