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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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上訴人 黃順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順南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殺人部分: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 張進明 遭槍擊射殺之槍傷路徑、角度,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等情,而衡諸一般槍傷子彈之行進路線,因有後座力作用,多呈「由下往上」之勢,可見被害人當時「應是頭部低下的姿態」;再參諸證人 周智鵬王西杰 一致證稱:「死者遭槍擊前,曾說『來,開下去』、『好膽你(按指上訴人)開下去』」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自己手握上訴人之手,將槍抵在被害人頭部,復嗆聲要上訴人開槍一節,「應可採信」;其實,被害人此時既站在上訴人住處門外,屬開闊空間,上訴人倘有殺意,被害人大可逃離,根本不可能呆立、低頭,任由上訴人開槍,益見槍擊事出突然,若非被害人,即是上訴人誤觸板機,均非故意造成。詎原判決未就槍擊子彈進行方向詳查,以辨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出諸上訴人之殺人犯意而發生,抑或肇因過失所致,攸關罪名、刑責之異,卻逕以殺人重罪論擬,自嫌查證未盡,並違背證據法則。㈡、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咸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仍予重判,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有糾正之必要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再三直承確有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因遭槍擊,致腦髓穿孔破裂,腦幹出血,顱骨冠狀縫裂開性骨折,左頂骨線狀性骨折,左枕骨粉碎性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扣案之系爭槍枝;衡諸頭部乃人身要害,槍枝殺傷力至大,皆屬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竟持槍射擊被害人之頭,顯然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持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具有殺人犯罪故意,所為不知係被害人自己或上訴人誤觸板機,造成不幸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目擊證人王西杰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明:「我們(按指被害人和王西杰)還沒有走到門口的時候,門就開了,當時槍是拿在黃順南手上,抵著張進明的頭部,黃順南沒有講話,只有張進明說『有膽你就開下去』,前後不到一分鐘,就開槍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係見上訴人竟然拿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因而不滿,直覺反應而嗆聲,詎上訴人聞言開槍,顯非無意間誤觸板機。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係累犯,除上揭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第一審就此三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上揭罰金刑部分,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客觀上無顯然失當或濫權,並無違法可言。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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