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陳信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信廷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信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人口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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