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周建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臺中港38號碼頭搬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建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