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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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辛○○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壬○○、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各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經通緝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緣庚○○因乙○○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二百多萬元未還,而得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左右欲至本院開庭,乃於同日下午邀集丁○○、壬○○、甲○○共同自高雄駕駛小客車至本院看是否能碰到乙○○,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到達本院側門時正好看到乙○○及其父親丙○○,而彼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乙○○強押上車載走,乙○○則拒絕上車,而於彼等正欲將乙○○強推入小客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壬○○及甲○○均否認有強押乙○○上車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用手搭乙○○肩膀,並叫他跟伊到咖啡廳談還錢之事,乙○○就跟伊走;被告丁○○辯稱:伊等到法院前均有下車,庚○○去拉乙○○過來,伊未碰觸乙○○;被告壬○○辯稱:伊到達法院前雖有下車,但警員來時,伊正要去小便;被告甲○○辯稱:庚○○去拉乙○○過來,到車旁壬○○去拉乙○○,不知他們在說什麼,伊站在車子右前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謂:「因賭債糾紛...壬○○壓著我的頭,庚○○與甲○○拉著我上車,丁○○在前面,我跟他們說要等我開庭才走,結果他們不要。」(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另丙○○於審理中亦來院謂:「還沒有拉我,我看到我兒子被拉進去車子了,後來剛好警方及時到。」(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當場查獲之警員戊○○、己○○、 廖天榮 等三人在偵查中證述謂:當日我三人至屏東地檢署洽公,回停車場開車欲離去,見該六人在停車場附近大聲吵鬧,庭上四被告中,我可確認庚○○及另一人動手押乙○○,欲擠他入後車廂,另二人則一人站車門旁,一人看住丙○○,我們見此情形,即上前處理,並通知建國派出所至現場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衡諸常情,如被告等未用強迫手段,欲押乙○○上車,則乙○○當不至與彼等在停車場掙扎而大聲喧嘩,引起戊○○等員警之注意,進而當場制止並逮捕被告等。再被告等至本院停車場欲押乙○○要錢,己為被告四人事先知情,足見其彼等先前己有謀議。是被告等所辯未欲強押乙○○上車云云,顯非可取,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犯罪尚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等為求債權獲償,不循正當途逕,竟糾眾欲押人以遂行其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及彼等犯後態度等情,爰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