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 榮仔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合會契約係由訴外人 吳榮嬌 之夫 張榮仔 與各合會會員訂立,張榮仔雖係本件合會之會首,惟有關收取、交付會款事宜,均係由吳榮嬌負責。本件合會契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時,上訴人與訴外人 龔美英柯啟松蔡培榮朱慶華陳俊雄龔正美朱秋信林禮 高、 陳碧珠龔金鎖朱石三龔金治張連喜 等十三人均尚未得標,而會首業已將其對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甲○○在內之會款債權讓與尚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而龔美英等十三位活會會員復將其對會首之會款債權及自會首處所受讓之前揭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主張本於會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
(二)保管條上所載「承還保管人」係連帶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乙○○、丁○○在保管條之承還保管人欄簽名,係就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主張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丁○○與甲○○連帶給付一十二萬元。
(三)吳榮嬌曾在被上訴人甲○○的住處表示,願由活會會員自己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除被上訴人甲○○以外,本件合會之其他死會會員均已依活會會員之請求而交付會款,足認本件合會會首確實曾向活會會員為讓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的意思表示,且活會會員對死會會員為前揭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後,除被上訴人甲○○以外,其他死會會員均已繳清會款。
(四)縱認本件會首未為讓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與活會會員之意思表示,惟仍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本於本件合會會首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乙○○、丁○○之連帶保證債權,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二萬元。
(五)雖伊曾就本身對本件合會會首之會款債權與吳榮嬌及其夫張榮仔成立調解,然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係所受讓之本件合會會首對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權,此二者顯屬不同債之關係。
(六)否認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發票人為張榮仔、面額為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十六張本票,以及以甲○○為會首之互助會簿係屬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協議書一件、委任書一件、保管條十二件、互助會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榮仔、 林禮高黃反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部分:
(1)實曾與訴外人吳榮嬌之夫張榮仔訂立本件合會契約,張榮仔雖係本件合會之會首,惟有關收取、交付會款事宜,均係由吳榮嬌負責。伊在本件合會得標後,已開立保管條交予會首而收受會款,且得標後,伊仍繼續按時繳納會款,至於本件會款繳至何時,已不復記憶。
(2)上訴人已就本件會款債權與吳榮嬌及其夫張榮仔成立調解,張榮仔並已依調解內容交付與上訴人七萬元,是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清償本件會款債務。
(3)除本件合會契約外, 伊復 以會首身分與吳榮嬌(其以張榮仔名義)另訂合會契約,吳榮嬌於該件合會契約標得並收受會款後,曾交予發票人為張榮仔、面額為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作為該會款債權擔保。於該會款債務尚未繳清前(約八十七年底),吳榮嬌即因案入監執行,伊現仍持有上開本票十六張,是主張以伊對本件合會會首之十六萬元會款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十二萬元會款債權相互抵銷。
(二)被上訴人乙○○、丁○○部分:渠等在保管條之承還保管人欄簽名,雖係就被上訴人甲○○之本件合會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惟會款是被上訴人甲○○收受,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甲○○求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會單一件、本票十六件、收據七件、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榮嬌及調閱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紀錄。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榮嬌之夫張榮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以及訴外人龔美英、柯啟松、蔡培榮、朱慶華、陳俊雄、龔正美、朱秋信、林禮高、陳碧珠、龔金鎖、朱石三、龔金治、張連喜十三人等訂立本件合會契約,約定每會一萬元,共計四十二會,即日起每月五日開會,開會後五日內應繳清會款,得標者應開具業經二位保證人簽章之保管條,張榮仔雖係本件合會之會首,惟有關收取、交付會款事宜,均係由吳榮嬌負責。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得標後,業已邀同被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管條而收受會款,詎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即拒繳會款。本件合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時,上訴人及 鞏美英 等十三人均尚未得標,而會首已將其對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甲○○在內之會款債權讓與活會會員,而龔美英等十三位活會會員復將其對會首之會款債權及受讓自會首處之前揭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主張本於會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十二萬元;又被上訴人乙○○、丁○○在保管條之承還保管人欄簽名,係就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主張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丁○○與甲○○連帶給付一十二萬元。縱認本件合會會首未為讓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與活會會員之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本於本件合會會首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乙○○、丁○○之連帶保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十二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甲○○則以確實曾與訴外人吳榮嬌之之夫張榮仔之名義訂立本件合會契約,張榮仔雖係本件合會會首,有關收取、交付會款事宜,均係由吳榮嬌負責,伊在本件合會得標後,已開立保管條交予會首而收受會款,且得標後伊仍繼續按時繳納會款,至於繳至何時則已不復記憶。又上訴人已就本件會款債權與吳榮嬌及其夫張榮仔成立調解,張榮仔並已依調解內容交付與上訴人七萬元,是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清償本件會款債務。再者,除本件合會契約外,伊復以會首身分與吳榮嬌(其以張榮仔名義)另訂合會契約,吳榮嬌於該件合會標得並收受會款後,曾交予發票人為張榮仔、面額為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作為該會款債權之擔保,而於該會款債務尚未繳清前(約八十七年底),吳榮嬌即因案入監執行,伊現仍持有上開本票十六張,是主張以伊對本件合會會首之十六萬元會款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十二萬元會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丁○○則以:渠等在保管條之承還保管人欄簽名,雖係就被上訴人甲○○之合會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惟會款是被上訴人容甲○○收受,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榮嬌之夫張榮仔,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龔美英等十三人訂立本件合會契約,約定每會一萬元,共計四十二會,即日起每月五日開會,開會後五日內應繳清會款,得標者應開具業經二位保證人簽章之保管條,張榮仔雖係本件合會之會首,惟有關收取、交付會款事宜,均係由吳榮嬌負責,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得標後,業已邀同被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管條而收受會款,且本件合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時上訴人及龔美英等十三人均尚未得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會單一件、保管條十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吳榮嬌、張榮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甲○○對本件合會會首張榮仔負有會款債務,而被上訴人乙○○、丁○○對此等會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訴人及龔美英等十三位活會會員對本件合會會首張榮仔具會款債權。又上訴人主張:龔美英等十三位活會會員已將其對本件合會會首之會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保管條十二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本件合會會首具一十二萬之會款債權。
三、上訴人主張:吳榮嬌曾在被上訴人甲○○的住處表示,願由活會會員自己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除被上訴人甲○○以外,其他死會會員均已依活會會員之請求而交付會款,足認本件合會會首確實曾向活會會員為讓與其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禮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倒會後我還是活會,吳榮嬌與我們協調,將原應欠我們的二十多萬元以十七萬和解,並要求我們撤回刑事告訴,但因其無法提出擔保,便無法協調成功,因她的親戚也不願擔保,只好作罷,後來她就說,那她沒辦法了,叫我們自己去向死會的人收款,她將權利讓給我們,其他死會都有依序給我們錢,只有甲○○不給我們。」(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張榮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答應丙○○要將債權讓與給他)我沒有說過這種話。」(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吳榮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說過債權讓與之事)全部會腳原都同意我收死會會款來還活會會款,但其中陳俊雄不同意,也因我入獄服刑,不了了之。」(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未與活會會員達成合議,是他們自己說要向死會會員收錢的,我沒說過這句話。」(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證人即本件合會之死會會員黃反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我是以我先生 廖忠義 之名義跟二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後,我就沒有再見過吳榮嬌,是其他活會會員拿會單還有本票,向我收會款,我已經給了,活會會員來拿會款時沒有表示是吳榮嬌叫他們來的。」(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合會會首張榮仔及實際處理本件合會事宜吳榮嬌均否認曾向本件合會之活會會員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依證人林禮高證言之意,吳榮嬌係因本身即將入監執行,無法再親自處理收受、交付會款事宜之故,遂向活會會員表示由渠等自己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惟此等表示充其量僅含將原其負責之收取會款事務委由活會會員處理之意,應非屬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現今社會上合會關係之運作實務,得標會員除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具保管條交予會首外,並應交付會首曾交予之前其他死會會員簽具之保管條,由會首持該得標會員簽具之保管條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之,做為會首已收取會款並已將之交予死會會員之憑證,復由會首持前其他死會會員簽具之保管條向該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返還之,做為該死會會員已清償此部分會款債務之憑證。經查本件合會每會一萬元,共四十二會,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即拒繳會款之事實,已提出被上訴人簽具之十二張保管條為證,雖被上訴人甲○○辯稱:本件合會伊得標後仍有按時繳納會款,至於繳至何時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確實仍於本件合會關係停止後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甲○○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對本件合會會首尚負一十二萬元之會款債務。
五、被上訴人抗辨:上訴人已就本件會款債權與吳榮嬌及其夫張榮仔成立調解,張榮仔並已依調解內容交付與上訴人七萬元,是上訴人不得再對之請求清償本件會款債務云云。經本院審閱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屏東縣恒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該件調解係針對上訴人對本件合會會首之會款債權而成立調解,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受讓或代位行使本件合會會首對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乙○○、丁○○之連帶保證債權,此兩者係屬不同債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六、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以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甲○○抗辯:除本件合會契約外,伊復以會首身分與吳榮嬌(其以張榮仔名義)另訂合會契約,吳榮嬌於該件合會契約標得並收受會款後,曾交予發票人為張榮仔、面額為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作為該會款債權擔保。於該會款債務尚未繳清前(約八十七年底),吳榮嬌即因案入監執行,伊現仍持有上開本票十六張。是主張以伊對本件合會會首之十六萬元會款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十二萬元會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所主張對本件合會會首具十六萬元會款債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榮嬌得標後,她開張榮仔名義本票,我交付會款,她每月還錢,我每月還她一張本票,但她入獄後,無法還錢,本票即未還她,也因她入獄,即約定以會抵會,現在我沒有欠吳榮嬌會款,她還欠我錢,我們是從吳榮嬌入監執行約在八十七年底開始相抵會款,至於她以多少前得標,何時得標,會款共多少前已不記得。」(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吳榮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甲○○的會)有,我先招會,他有跟,他後來招會,約三十幾會,會款一萬元,我也有跟,甲○○的會我係以自己名義跟他的會,大概是月初標,即大約是每月五日還是十五日開標,我不記得了;我何時標、標金多少均也不記得了,我得標後即以自己名義開本票,開幾張、多少錢也不記得了,後來與甲○○以會抵會即相抵了,我們已互不相欠;當時開立本票我們打算等債權債務抵完後再一起歸還,後來我取執行服刑,所以本票沒有拿回來。」(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互助會簿的會員姓名欄中雖有記載張榮仔之姓名,但卻未見吳榮嬌之姓名。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十六張本票的發票人欄均記載張榮仔之姓名,惟證人張榮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十六張本票非伊簽發,伊亦未授權其他人簽發十六張本票等語。復經本院命證人張榮仔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後,觀其當庭所寫字跡雖與其前後二次到庭證述時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惟卻與前揭十六張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不具任何相似之特徵,足認前揭十六張本票確實非張榮仔親自簽發。
被上訴人甲○○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及本票為證,然其所述顯與證人吳榮嬌、張榮仔之證言不符,尚難就此認被上訴人確實對本件合會會首具十六萬元會款債權,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甲○○所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甲○○對本件合會會首之會款債務尚未消滅。
七、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件合會會首張榮仔具一十二萬之會款債權,而被上訴人甲○○對本件合會會首張榮仔負一十四萬元會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件合會會首張榮仔從不過問本件合會事宜,而實際上負責收取、交付會款事宜之吳榮嬌現因偽造有價證券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事實上顯已無法行使對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乙○○、丁○○之連帶保證債權,此有屏東地方法案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合會會首一十二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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