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